Policies and Regulations
发布时间:2024-09-20阅读次数: 来源: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
第三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和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等。
第四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共享共用的原则。
第五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强化管理,明确责任,规范流程,约束有力,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二章管理权限
第六条省财政厅、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进行审核、审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管理。
第七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资产原值在100万元以上且出租期限在三年以上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其中属于省管局管理的,需经省管局审核。资产原值在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或出租期限在三年以内(含三年)的,由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借,资产原值在100万元以上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其中属于省管局管理的,需经省管局审核。资产原值在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由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以核定的收费标准对外公开收费的,如停车场、体育文化场馆、教育教学场地等,履行集体决策程序后报主管部门备案,不再另行审批。单位应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做好收费公示工作,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其中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应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省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许可或作价投资,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外,不需报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审批或备案。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的科技成果许可或作价投资,由各部门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审批。
第十一条省财政厅、主管部门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复文件,是单位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的依据。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使用管理情况,应当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年度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三章基础管理
第十二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格式建立资产信息卡,填写资产基本信息、财务信息、特性信息等。
资产使用状态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实时动态更新,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对于权证手续不全、但长期占有使用并实际控制的国有资产,应当建立并登记资产信息卡。
第十三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设置资产台账,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十四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清查核实办法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账卡相符。
第十五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产权管理,确保产权清晰。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国有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第十六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应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加强资产使用管理。
第四章资产使用方式
第一节资产自用
第十七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以自用为主,建立健全自用资产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对通过购置、建设、接受捐赠、无偿划转等方式取得的资产,应当及时办理验收入库和登记入账手续。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对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在建工程,应当按规定及时以暂估价值转入固定资产等。
第十九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资产使用人要妥善保管、合理使用国有资产,资产管理人要加强管理监督,避免闲置浪费或公物私用。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二十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国有资产使用状况,及时组织资产维修和保养,减少非正常损耗,做到高效节约、物尽其用。
第二十一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根据单位的需要和捐赠资产的性能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二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充分运用政府公物仓等平台,推进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
第二节出租、出借
第二十三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对不需使用的国有资产,经集体决策,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后可以出租、出借,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
第二十四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应当权属清晰且不存在纠纷,不得在资产闲置、出租、出借的情况下同时租用、借用、购置同类资产。
第二十五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的;
(三)权属不清或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办理资产出租、出借事项时,应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拟出租、出借资产事项的书面申请,以及《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申请表》(见附件);
(二)拟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记账凭证、资产信息卡、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三)单位内部集体决策有关决议或会议纪要;
(四)其他有关材料(包括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出租、出借的书面证明)等。
第二十七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市场化原则,可以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经省财政厅批准的,出租房产在合肥的,由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中心委托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出租房产在合肥以外的,由单位自行委托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经主管部门批准,出租房产原值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或房产出租期限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原则上由各单位委托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也可自行组织招租;出租房产原值在50万元以上且房产出租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由单位委托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落实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符合改革创新和事业发展大局等特殊情况的资产出租,可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经主管部门集体决策,由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
第二十八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对整体出租房产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且承租方用于酒店、餐饮、住宿经营的,合同租期不得超过七年。合同期满后继续出租的,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一般不得对外出借,确因工作需要出借的,出借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三年,三年期满后需继续出借的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三十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省财政厅制定的合同模板签订资产出租、出借合同,并及时将合同等有关资料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节对外投资
第三十一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省级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设立营利性组织。
省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省级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再投资新设企业;确需新设企业的,应当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三十二条省级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三十三条省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方式包括:
(一)投资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与其他出资人共同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三)对所出资企业追加投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四条省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必须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应当权属清晰且不存在权属纠纷。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利用财政拨款、财政拨款结转结余对外投资。
第三十五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省级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
(二)购买各种企业(公司)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省级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省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应当经过可行性论证和集体决策,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三十七条省级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对外投资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拟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资产信息卡、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对外投资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单位内部集体决策有关决议或会议纪要;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其他拟出资人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六)省级事业单位与其他拟出资人签订的投资意向书、协议或合同草案;
(七)省级事业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其他拟出资人经中介机构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表;
(八)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省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应当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核算,不得将对外投资在往来款科目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三十九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省级事业单位经批准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核准或备案。
省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许可或作价投资给国有全资企业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许可或作价投资给非国有全资企业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第四十条省级事业单位转让(减持)对外投资股权或核销对外投资损失,按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使用收入
第四十一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收入,包括资产出租收入、对外投资收益、共享共用收入等利用国有资产取得的各项收入。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收入,应当在扣除相关税费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省级国库。
第四十二条省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
统一管理。
第四十三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收取资产使用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省财政厅、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集体决策或审批程序,超过规定权限或对不符合规定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事项予以审批;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领用手续,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公物私用;
(三)将已被依法查封冻结或产权有争议、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
(四)违反规定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或对外投资、设立营利性组织;
(五)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国有资产使用收入;
(六)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有资产损失;
(七)其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省级事业单位资产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八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货币形式的资产使用管理,按照预算及财务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部门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资〔2013〕501号)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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